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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的“胁迫”到底是什么?专家为你解读!

时间:2024-07-26 10:15:37 浏览:100

原标题:论我国合同法中的“胁迫”

一、胁迫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依据《民法总则》第150条等的规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合同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合同行为,受胁迫方都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总则》第150条的规定不同于《民法通则》。区别在于:其一,后者没有关于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胁迫的规定。其二,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合同行为无效,而非可撤销。

《民法总则》第150条的规定也不同于《合同法》。区别在于:其一,前者一并回应合同一方当事人胁迫和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胁迫的问题。其二,《民法总则》未单设规定,回应一方以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就这一问题需要援引《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认定该合同违背公序良俗,当属无效。其三,在合同一方当事人胁迫的情形下,《民法总则》仅允许受胁迫方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未许可其请求变更合同。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民法总则》施行后,胁迫对合同行为效力的影响,应适用《民法总则》第150条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确认,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法》需要贯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公共政策,属《民法总则》的特别法。《民法总则》施行之后,就胁迫对劳动合同效力的影响,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继承法》第22条第2款第1句确认,遗嘱人受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施行后,应适用《民法总则》第150条。遗嘱人已去世,无法行使撤销权的,仍应适用《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受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担保法》第30条第2项确认,主合同债权人采取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保证合同不同于劳动合同,无须实现特殊的立法目的,该《担保法》规定非属于特别法。《合同法》施行后,胁迫对保证合同效力的影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属于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胁迫的情形。该条确认,主合同债务人采取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第150条与该条规定的不同在于:其一,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胁迫对合同行为效力的影响,前者为合同可撤销,后者则为保证合同无效。其二,前者不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胁迫的事实,作为受胁迫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前提条件。《民法总则》施行后,应适用《民法总则》第150条。

构成胁迫需要同时满足以下要件:一是须有胁迫行为。即以实施或者将要实施某种加害行为威胁受胁迫人,以此使受胁迫人产生心理恐惧。二是须有胁迫故意。即胁迫人故意实施胁迫行为使他人陷入恐惧并基于此恐惧心理做出意思表示。三是胁迫须为非法,包括手段合法,目的非法;手段非法,目的合法;手段、目的均为非法,以及手段、目的均合法,但二者之结合关系非法。四是被胁迫人因胁迫而陷入恐惧,并因恐惧而为意思表示。即胁迫人声称要造成的损害必须是被胁迫人可以相信将要发生的情况,并足以使被胁迫人感到恐怖、害怕。五是被胁迫人所作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并且符合胁迫人的意愿。

二、撤销权

就胁迫而言,我国合同法上享有撤销权的人就是被胁迫的合同当事人。撤销权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若法院或仲裁机关承认撤销权人的撤销权,则依《民法总则》第155条以及《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于其成立之时消灭。

依据《民法总则》第15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所谓以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如在知道撤销事由以后,仍然自愿向对方作出履行或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或在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实际履行或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等,都表明其已经放弃了撤销权。

依《民法通则》第59条以及《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同时也是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民法总则》未在类似情形下设置变更权,主要原因有三:其一,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广泛适用,真正发挥作用的空间较小。其二,比较法上没有赋予变更权的立法例。其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进行变更,未必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反而容易形成公权力对私人权利的不当干扰,甚至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是,以上三个理由都有值得斟酌之处。第一,只有有证据表明就是变更权自身的不合理性导致变更权制度适用空间有限时,它才能够成为废除变更权制度的有效理由。第二,比较法上没有类似立法例,并不代表着没有变更权制度就反映了立法的趋势。第三,变更权是归属于被胁迫人的权利,被胁迫的合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怎么会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三、除斥期间

《民法总则》第152条第1款第2项确认: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与一方或者第三人欺诈不同,1年的除斥期间不是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而是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原因在于同欺诈相比,胁迫具有特殊性。受胁迫人在胁迫行为终止前,即使知道胁迫行为的存在,事实上仍然无法行使撤销权。

《民法总则》新设第15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因在于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得基于权利人单方的意志,引起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包含着影响社会交往秩序稳定的危险。因此,民法在规定主观期间的同时,辅之以客观期间,以实现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保护。

四、合同被撤销的法律效果

一是返还财产。合同被撤销前,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物依然存在,并且未被第三人依法取得所有权的,相对人得依据《民法总则》第179条第1款第4项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如果原物依然存在,但已被第三人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或者行为人取得的是货币、不记名的有价证券,相对人得依据《民法总则》第122条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是折价补偿。合同被撤销后,如果行为人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或者原物已经损毁行为人无法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如果原物存在但已经被第三人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相对人提供服务,或行为人是通过利用相对人的财产获取利益的,相对人可以主张折价补偿。这就是在行使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

三是赔偿损失。合同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类赔偿责任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类型,采过错责任原则,赔偿范围以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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